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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以及其它出让方式取得的商业、住宅、办公等的经营性建设用地,涉及容积率调整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开发建设,不得调整。确需调整容积率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建设用地所在区域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增加建设强度的;
(二)建设用地区域为城市提供公共空间和设施,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
(三)建设用地原有建设限制条件发生不可预知的重大变化的;
(四)住宅建设用地,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同时,还须满足周边区域公共配套设施(如中小学、幼儿园等)所能承担的条件;
(五)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容积率调整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和具体调整方案,并附调整后的建筑设计方案。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调整容积率的申请后,进行初审并组织专家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管理局、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监察局等部门对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论证、评审,评审通过后,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经批准提高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补缴手续,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第六条经营性建设用地增加容积率,须按不低于批准容积率增加时相邻地块相同用地性质的土地最近的市场楼面地价补缴出让金。补缴的出让金计算方法为增加的建筑面积乘以楼面地价。
第七条对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因历史等客观原因无规划设计条件的,土地出让合同中确定了容积率指标的,以土地出让合同为准;土地出让合同中未确定容积率指标的,以审定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
第八条鼓励支持建设人防设施和地下停车场。人防设施不计算容积率,其中地下停车部分,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超过原容积率建设的,根据其对城市规划影响程度,分别采取限期拆除、责令整改、罚款后补办相关手续等方式处理。
(一)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和非法占用土地的,依法予以拆除。
(二)对影响城市规划但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按原规定容积率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三)对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影响较轻且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由市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并收取相关建设规费,土地使用权人按处理决定缴清全部费用后15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土地手续,补办手续时按该宗地评估的楼面地价的200%补缴超出容积率部分的地价款后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补办规划手续。
第十条超容积率建设行为未经处理或未补缴地价款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房产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继承、赠予、土地年检等手续,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手续。
第十一条经营性建设用地涉及用地性质调整的,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但是已经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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